(2016)闽0181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29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8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推门进入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9号楼402室,伺机盗窈时被屋主即被害人黄金兴发现并被当场反锁在屋内,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推门进入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9号楼402室,伺机盗窈时被屋主即被害人黄金兴发现并被当场反锁在屋内,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黄金兴的陈述、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寒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