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大红与马艳,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红,张华,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727号原告:邓大红,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华,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艳,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大红诉被告张华、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红及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餐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华(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马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邓大红与被告张华之间形成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邓大红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张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逾期还款,应当从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25%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华与马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张华、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大红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5.25%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0元,减半收取1216.00元,由被告张华、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