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313号原告:杨建华。被告:张淑云。被告:张淑娟。被告:雷恩·哈里森(HARRISONRONNIELEE),男,美国人,1952年6月18日出生,护照号码452029920,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朗悦湾花园**幢***室。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华提出诉讼请求: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归还杨建华合作协议投资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05万元(其中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年息24%计算),本息合计655万元。庭审中,杨建华明确其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之间系借款关系。事实和理由: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建华向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控制的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工公司)提供财务、生产管理上的顾问服务,并提供解决补充该公司的流动资金250万元,该资金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于2014年9月末退款给杨建华,最迟退款时间为2014年12月末,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收到该资金后至2014年9月末按照杨建华投资金额的3.5%/月支付合作利润及顾问费,如2014年9月末未退还投资款,按杨建华出资金额的5%/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17日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建华向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控制的久工公司提供财务、生产管理上的顾问服务,并提供解决补充该公司的流动资金200万元,该资金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于2014年10月17日退款给杨建华,最迟退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收到该资金后至2014年10月17日按照杨建华投资金额的4.5%/月支付合作利润及顾问费,如2014年10月17日未退还投资款,按杨建华出资金额的5%/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杨建华依约提供了顾问服务及合作资金共计450万元,但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未按约定期限向杨建华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合作利润、顾问费及经济补偿金,为此杨建华多次催讨并签订两份补充合作协议,约定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收到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未答辩。杨建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两份,证明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约定投资金额及投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款回收的期限;证据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杨建华向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支付合作投资款450万元;证据3、《补充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合作协议2》,证明杨建华催款后,双方重新制定了退款的方式和方案,以及赔偿计划;证据4、久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双方当时合作对象是久工公司,张淑云、张淑娟是股东。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杨建华提供的证据1、2、3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均加盖久工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根据其控制的久工公司目前的经营和资金情况,请求乙方(杨建华)参与经营合作,甲方负责企业的具体经营,并确保年销售不低于60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25%,乙方在财务、生产管理上给予甲方顾问服务,协助甲方经营企业,并提供解决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250万元,在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给甲方投入企业经营;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末-2014年12月末;甲方承诺将企业获得的经营回笼款作为退出款来源,在2014年9月末支付,如2014年9月末尚有资金未能退出时,由甲方提供其他退出款来源,确保乙方资金退出,退出最迟时间为2014年12月末;自甲方收到实际资金后至2014年9月末,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投入企业资金额的3.5%支付乙方合作利润和顾问费,在2014年9月末至2014年12月末期间,甲方每月按未退出金额的5%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该协议签订地为苏州市姑苏区。2014年7月17日,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又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根据其控制的久工公司目前的经营和资金情况,请求乙方(杨建华)参与经营合作,甲方负责企业的具体经营,并确保年销售不低于60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25%,乙方在财务、生产管理上给予甲方顾问服务,协助甲方经营企业,并提供解决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200万元,在2014年7月17日前支付给甲方投入企业经营;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甲方承诺将企业获得的经营回笼款作为退出款来源,在2014年10月17日支付,如2014年10月17日尚有资金未能退出时,由甲方提供其他退出款来源,确保乙方资金退出,退出最迟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自甲方收到实际资金后至2014年10月17日,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投入企业资金额的4.5%支付乙方合作利润和顾问费,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甲方每月按未退出金额的5%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该协议签订地为苏州市姑苏区。2014年6月28日杨建华通过中信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向张淑云汇款250万元,2014年7月17日杨建华通过中信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向张淑云汇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签订一份《补充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张淑云、张淑娟)未有能力执行2014年6月28日及2014年7月1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2015年1月15日前安排本金200万元及按原协议计算的费用给乙方(杨建华),2015年1月30日前如再安排250万元及按原协议计算的费用给乙方,甲方另补偿乙方损失款50万元,如该250万元2015年1月30日未能履约,但能在2015年3月末安排250万元及按原协议计算的费用给乙方,甲方另补偿乙方损失款80万元,以上所提到的补偿款需在1个月内付清,否则从安排本金给乙方之日起按月5%计算补偿款的罚息。2015年1月31日,杨建华与张淑娟签订一份《补充合作协议2》,约定鉴于甲方未有能力执行双方2014年12月28日签署的补充合作协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本金4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止2015年1月31日之前利息70万元及补偿费80万元合计600万元,自即日起利率及合作利润按月利息5%结算。久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0日,股东为张淑云、张淑娟。本院认为,雷恩·哈里森系美国公民,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依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出借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当事人先后签署了四份协议,包括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杨建华与张淑云及张淑娟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杨建华与张淑娟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2》,由于两份补充合作协议未经原《合作协议》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杨建华在本案中亦未按该两份补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主张权利,故本院仅以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作为处理涉案纠纷的合同依据。根据涉案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杨建华对其提供的450万元资金每月享有固定收益,在双方的合作中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且较短期限内即收回资金,故杨建华与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之间名为合作,实属借贷,450万元本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利润和顾问费、经济补偿费等名目实为借款利息。杨建华已于2014年6月28日提供借款250万元、2014年7月17日提供借款200万元,但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收到实际资金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杨建华在本案中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建华以年利率24%主张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华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0元,由被告张淑云、张淑娟、雷恩·哈里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建华、被告张淑云、张淑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雷恩·哈里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