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922号原告王军,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哲,系队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王军诉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安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维申,被告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因引进车辆管理所检测设备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款19.36万元,被告收回了欠据。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9.3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本金数额、利息的约定均属实,剩余利息数也属实,但是否应予给付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因引进车辆管理所检测设备缺少资金经单位研究决定向单位职工借款。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偿还本金前44个月利息款19.36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9.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用收款收据2张;2、借款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月利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22万元的利息款19.36万元(44个月);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安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