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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建成与蔡志国、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成,蔡志国,杨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373号原告杨建成,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蔡志国,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小霞,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杨建成诉被告蔡志国、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国、杨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蔡志国、杨小霞以经商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杨建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杨建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蔡志国、杨小霞立有二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志国、杨小霞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蔡志国、杨小霞无故拖延。上述债务是被告蔡志国、杨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志国、杨小霞立即人民币偿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志国、杨小霞负担。被告蔡志国、杨小霞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蔡志国向原告杨建成借到100000元。被告蔡志国立有《借据》给原告杨建成收执。《借据》载明:“2014年6月3日借到杨建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蔡志国身份证号码:1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8日,被告蔡志国又向原告杨建成借到75000元。被告蔡志国立有《借据》给原告杨建成收执。《借据》载明:“2014年7月8日借到杨建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蔡志国身份证号码:12014年7月8日”。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75000元。此后,因被告蔡志国不偿还借款给原告杨建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杨建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又查明,被告蔡志国与杨小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蔡志国签名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志国尚欠原告杨建成17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蔡志国立给原告杨建成的《借据》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蔡志国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蔡志国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杨小霞是蔡志国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志国、杨小霞经本院传票以及通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志国、杨小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杨建成还清借款17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志国、杨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蔡志国、杨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吴来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