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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成钧与项铭、余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钧,项铭,余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238号原告赵成钧,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铭,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余健美,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赵成钧诉被告项铭、余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成钧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铭、余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成钧诉称:2013年12月起,被告项铭陆续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被告项铭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对前述共计借款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项铭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健美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项铭、余健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六份、借条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项铭尚欠原告借款75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项铭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健美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铭、余健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成钧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项铭、余健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项铭、余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