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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范友强与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异44号案外人范友强,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叶生学,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职工。在本院执行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友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友强称,2012年8月23日石嘴山市盛鼎基本业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两家公司合作开发大武口区“黑三角”舍予三产区待开发土地建设紫御华府项目,建成房屋归石嘴山市盛鼎基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日,石嘴山市盛鼎基本业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紫御华府房屋顶账明细》,将两家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紫御华府**幢*单元***号、**幢*单元***号、**号楼***号房产顶账给案外人,案外人要求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得知上述三套商品房被本院以(2016)宁0202执71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案外人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紫御华府房屋顶账明细》合法有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紫御华府**幢*单元***号、**幢*单元***号、**号楼***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顶房申请》复印件2份,《顶账房确认联系单》复印件两份、《(千禧、盛鼎公司)紫御华府房屋顶账明细》复印件两份(内容仅注明房号、姓名、面积、单价、总价)、《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24日补充提交《监理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案外人范友强与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范友强作为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宁夏区域内开展工程监理业务。2012年9月,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范友强负责紫御华府项目的工程监理。2013年7月3日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与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顶房协议。内容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揽紫御华府一、二期工程设计任务,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揽紫御华府一、二期工程监理任务;现因资金紧张,特向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顶账房四套,地址位于大武口紫御华府二期工程34#楼一层⑥商业网点87.80m²、⑦商业网点78.91m²、⑧商业网点78.91m²⑨商业网点103.52m²(设计图纸一层19周——29轴)请两家公司领导给予批准为盼。”落款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单位为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落款单位均盖有公章。2013年9月1日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顶房申请,内容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揽紫御华府一、二期工程监理任务,现因资金紧张,特向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顶账房三套,地址位于大武口区紫御华府二期工程34#楼二层19轴至28轴三套住房,请两家公司领导给予批准为盼。”落款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单位为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落款单位均盖有公章。2013年12月2日,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盛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千禧、盛鼎公司)紫御华府房屋顶账明细》,登记紫御华府**-*-***号、**-*-***号、**-*号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姓名”一栏登记为“范友强”。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6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紫御华府小区**幢*单元***号、**幢*单元***号、**幢***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范友强提交的证据材料《顶房申请》中显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的为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希埃希建筑设计院,并非案外人范友强。案外人提交的《(千禧、盛鼎公司)紫御华府房屋顶账明细》及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顶账的基础事实。对于案外人范友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友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斌审 判 员  程亚飞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