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介休市城区康达轮胎行与被执行人冀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介休市城区康达轮胎行,冀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介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介休市城区康达轮胎行。经营者冀秀玲,女,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郭德明,男,住平遥县。被执行人冀林海,男,住介休市。介休市城区康达轮胎行与被执行人冀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冀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介休市城区康达轮胎行欠款8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彩萍执行员 王 诚执行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