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庄勇博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勇博,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05行初72号原告庄勇博,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康路2号。负责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云,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庄勇博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勇博的委托代理人徐武江,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勇博诉称,2015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抓获原告庄勇博并带至该局进行询问,后以其吸毒成瘾为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现原告被关押在洛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明确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3、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没有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因此不应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被告在办理原告强制戒毒案件中,存在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治)强戒决字(2015)01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辩称,2015年12月2日,我局民警经过工作,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北路聚康酒店对面家属院2楼一民房内将吸食毒品后的庄勇博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葫芦”一个。庄勇博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庄勇博供述,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吸毒后有暴力倾向。证人贾某、宋某分别陈述庄勇博吸食毒品后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我局认为,庄勇博吸食毒品后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庄勇博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庄勇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庄勇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庄勇博本人供述、个人检查,贾某证人证言,宋某证人证言,尿液检测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局民警对庄勇博吸食毒品一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北路聚康酒店对面家属院2楼一民房内将吸食毒品后的庄勇博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冰葫芦”。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庄勇博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庄勇博对该结果无异议。经询问,庄勇博供认自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后上瘾,大约一周吸食两次,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11月28日晚,在瀍河回族区启明北路聚康酒店对面家属院2楼租住民房内制作了吸毒工具“冰葫芦”并吸食了冰毒;其毒瘾发作时心里烦躁,无故想打人、骂人,并产生幻觉,吸食毒品后精神亢奋。庄勇博写出书面检查,承认吸食冰毒事实,并认识到吸毒是违法行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还对贾某、宋某询问调查,贾某称和庄勇博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庄勇博自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不吸食毒品时精神萎靡不振,吸食毒品后精神亢奋,有暴力倾向;因庄勇博吸食毒品后经常打她,还曾拿刀要伤害她,摔砸家里的东西,故两人分手。宋某称庄勇博吸食冰毒,吸毒后脾气暴躁,乱打人,经常打其女朋友;2015年5月在庄勇博租住房屋内见到其和一男子吸食冰毒,其女朋友劝其不要再吸时,庄勇博拿烟灰缸砸其女朋友;2015年8月,庄勇博吸毒后,两人一起在路上行走时,庄勇博将一过路人踹倒。2015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以庄勇博自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且吸毒成瘾,毒瘾发作后脾气暴躁,无故打人、骂人,多次殴打身边女友等人,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为由,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庄勇博吸毒成瘾并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5)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庄勇博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金谷公(治)强戒决字(2015)01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庄勇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并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至庄勇博。庄勇博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庄勇博的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尿检报告单、个人陈述和检查,贾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庄勇博自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吸毒成瘾,吸食毒品后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实。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庄勇博的吸毒史和吸食毒品后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情形,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庄勇博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治)强戒决字(2015)01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勇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勇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