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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与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开发区工业二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昝路。法定代表人:邵立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立民初15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但以甲方还是以乙方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处理;经对双方提交的合同公章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所盖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能采信;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两份合同均不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客观的交货地点即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供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上诉人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供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上诉人为合同的甲方,被上诉人为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供销合同》上甲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遂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留有的“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6)文书鉴字第142号、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为“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均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上诉提出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发货明细表》、《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及要求上诉人给付其承揽价款、利息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