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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宇宾申请执行吴照谦、赵术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宇宾,吴照谦,赵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格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刘宇宾被执行人:吴照谦被执行人:赵术玉本院在执行刘宇宾申请执行吴照谦、赵术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吴照谦、赵术玉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吕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高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