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致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致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271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致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山门北路北段汇丰花园8幢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9736914-9。法定代表人:熊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舟,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安徽省宁国市致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致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宁国市致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摊电费)合计148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与宁国市江南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宁国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宁国市江南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管理“江南花苑”小区,原告有权根据《宁国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南花苑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办法和标准。但被告拖欠了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费和公摊电费合计1488元。原告先后通过贴告示、发催收通知等办法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陈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查后,直接予以确认,并附全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业主,原告系其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宁国市致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公摊电费共计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