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甘忠强与余思勇、王道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忠强,余思勇,王道印,齐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324号原告:甘忠强,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男,住光山县,系原告甘忠强表哥。被告:余思勇(缺席),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住光山县。被告:王道印(缺席),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住光山县。被告:齐振宇(缺席),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光山县。原告甘忠强与被告余思勇、王道印、齐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思勇、王道印、齐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思勇偿还借款15万元,王道印、齐振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余思勇向甘忠强借款15万元,王道印、齐振宇连带保证。到期后,甘忠强催要借款,被告未还,特具状起诉。余思勇、王道印、齐振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本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时,余思勇、王道印、齐振宇没有到庭质证。甘忠强举证四份证据:1、2014年6月3日余思勇借条一份,证明余思勇借甘忠强现金15万元,期限两个月;2、2014年6月3日余思勇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余思勇收到甘忠强现金15万元;3、2014年6月4日王道印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王道印为余思勇借甘忠强现金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8月7日齐振宇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齐振宇为余思勇借甘忠强现金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思勇、王道印、齐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应当到庭却不到庭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甘忠强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余思勇应当偿还借甘忠强款15万元,王道印、齐振宇应当对余思勇借甘忠强款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忠强请求判令余思勇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忠强请求判令王道印、齐振宇对余思勇借甘忠强款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思勇偿还借甘忠强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王道印、齐振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思勇、王道印、齐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