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贺磊与余丹、徐冶、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磊,余丹,徐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72号原告:贺磊,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余丹,女,1989年9月8日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徐冶,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负责人:闵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公司员工。原告贺磊诉被告余丹、徐冶、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磊,被告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丹、徐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磊诉称:2015年11月9日12时40分许,余丹驾驶赣******小车在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段右拐时,与原告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余丹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侧髋骨臼后缘骨折。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为10级。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70.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丹、徐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被告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徐冶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40分许,余丹驾驶赣******小车在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段由南往东右拐时,与贺磊由南往北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余丹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贺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髋骨臼后缘骨折,治疗费620元(未提供原件)。医嘱:全休3个月。2016年2月17日进行复查,治疗费280元。2016年4月6日,贺磊的伤情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贺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对贺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贺磊不构成伤残。另查明,余丹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徐冶,该车在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贺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280元、误工费27975元/年÷365天×90天=6897.95元、交通费20元(酌定),共计7197.95元。上述均由太平洋保险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余丹驾驶车辆将贺磊撞伤,余丹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贺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余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新建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徐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贺磊的伤残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构成伤残为准,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贺磊未住院治疗,其医嘱未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说明,其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按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标准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2次就医,本院酌定20元。余丹、徐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由此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197.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贺磊损失7197.95元;三、被告余丹、徐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贺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0元,由被告余丹承担,退回原告3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 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