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与被告熊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熊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14号原告:李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云丹,男。原告李辉与被告熊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云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保证金6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如到期未还,被告愿承担违约保证金50000元。随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如到期未还,愿承担违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熊云丹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帐凭证,被告熊云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熊云丹于2014年4月3日借到李辉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如到期未还款,本人愿多承担伍万元保证金,合计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熊云丹身份证:4307231988072000382014年4月3日”,当日原告分三次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熊云丹于2014年6月3日借到李辉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如到期未还款,本人愿多承担壹万元保证金,合计伍万元。借款人:熊云丹身份证:430723198807200038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原告亦以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云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熊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敏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