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城,男,汉族,1994年11月0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初中文化,务工,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郑城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上二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苏家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上二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由雷南驾驶并搭载丁某的重骑牌二某,致使雷南当场死亡、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雷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人口信息,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文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郑城与死者雷南家属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郑城的供述和辩解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郑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郑城提供了下列证据:2016年9月23日与被害人丁某的和解协议及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郑城持C1驾驶证驾驶赣E-×××××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上二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园办事处苏家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上二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由雷南无证驾驶并搭载被害人丁某的无牌(重骑牌)二某,致使雷南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丁某左股骨、左胫骨骨折等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郑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雷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城主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积极救治伤者并缴纳医疗费用。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郑城与死者雷南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城赔偿死者雷南的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6万元(已赔付),死者雷南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郑城予以谅解。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城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城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已赔付),被害人丁某表示对被告人郑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人口信息,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文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郑城与死者雷南家属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与被害人丁某的和解协议,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郑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城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支付医疗费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城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