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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128号原告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原告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新华网论坛发表题为“某某集团背后黑幕,恶意欠薪逼死人命”的帖子,该贴被转载海角网、天涯论坛,许多人浏览。被告发的帖子纯属虚构,降低了社会对原告的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任何书面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调查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1、截屏信息,证明被告曹某某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毕业证(复印件)和手机截屏电话号码,证明被告曹某某和曹院花是同一个人及截屏上的电话号码是曹某某所有,并证明是曹某某在网络上发的帖子。3、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公证处(2016)陕证民字第00592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曹某某在网络论坛发布有损公司形象的言论,公司的形象遭到侵害,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在新华网论坛发现题为“某某集团背后黑幕,恶意欠薪逼死人命”的帖子,该贴被转载海角网、天涯论坛。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曹某某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在网上发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高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