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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至旺、嵇晓月与索中林、丁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至旺,嵇晓月,索中林,丁惠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至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嵇晓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索中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惠文。再审申请人赵至旺、嵇晓月因与被申请人索中林、丁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至旺、嵇晓月申请再审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犯罪主体与合同主体是同一的”,与事实不符。索中林自始至终未获得赵至旺、嵇晓月的房屋,涉案房屋涉及的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涉及的主体也不同,分别是赵至旺、嵇晓月与索中林,索中林与丁惠文。(2013)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赵至旺、嵇晓月应按照追索赃款赃物程序来救济,而索中林的刑事判决中涉及的仅是向索中林追缴违法所得,而在刑事案件中,多个证据显示丁惠文并未向索中林支付涉案房屋的尾款,故本案不涉及违法所得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与本案案情基本一样的另外几个当事人(即索中林刑事案件中的其他受害人,如钱彤、马健、胡心霞)的案件,法院均予以受理,前两案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故一、二审法院驳回赵至旺、嵇晓月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当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时,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赵至旺、嵇晓月在2013年9月26日曾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2013)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3)常民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已经对该诉讼作出处理,故赵至旺、嵇晓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从赵至旺、嵇晓月的再审申请内容来看,主要是认为(2013)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3)常民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处理不当,故其应按照法定程序对该二份民事裁定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至旺、嵇晓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闫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