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成与崔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崔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360号原告:高成,男,彝族,1972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西,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成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原告高成与被告崔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诉称,2014年,被告向我购买价值86906元的玻璃件,约定收货地点为呈贡,我按约将玻璃件送给被告,但被告收货没能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款8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84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未付况每天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该欠款至今未付款。因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696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崔成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商品发货单》、《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玻璃件的合同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玻璃货款8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该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天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崔成华向高成购买玻璃件。2014年5月23日崔成华向高成出具欠玻璃件货款8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该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天10%计算,该欠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4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虽原、被告之间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虽双方有约定,但明显高于被告未支付的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调整为被告未支付货款84000元的30%即252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为止的诉请,因该违约金的计算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成货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200元。二、驳回原告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1元,由被告崔成华承担2429元,原告高成承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缪贵荣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