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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957号起诉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530432。法定代表人:曹福龄,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起诉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不予向被起诉人饶华峰支付经济赔偿金21520.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饶华峰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起诉人在起诉人处从事行销管理工作。2016年5月,被起诉人因对水产类批发商建制专案执行不力,销售达成覆盖率达成客户达标率均达成较低;被起诉人管理区域未经权责主管许可使用未签约服务商进行仓储配送,导致辖区冰箱管理混乱,给公司造成重大资产管理风险。鉴于被起诉人上述违纪行为,起诉人在通知并经工会同意后对被起诉人记大过两次,并解除了与被起诉人的劳动合同。起诉人基于被起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向被起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2016年7月,饶华峰与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因经济赔偿金、工资发生劳动争议。之后,饶华锋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中心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526号仲裁裁决书,并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0月8日向饶华峰、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饶华峰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案号为(2016)赣0192民初90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虽然起诉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也不服该裁决,但由于饶华峰不服该裁决起诉在先,并且审理饶华峰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一并审理了起诉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后起诉的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南昌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重浪审 判 员  曹小燕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