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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庭丽与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丽,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4行初202号原告陈庭丽,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苏振发(系原告丈夫),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澍,男。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女。委托代理人赵丹枫,男。原告陈庭丽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下称“市司法局”)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6)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以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6)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发,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澍及袁新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丈夫XXX系上海市天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与原告于1982年结婚入户并一直居住在天钥新村XXX号XXX室。后因享受福利分房户口迁出,又于2009年户口再次迁入天钥新村XXX号XXX室。原告丈夫之弟将原告一家赶出家门并多次实施暴力行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因房产纠纷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损伤。同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下称“枫林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复旦司鉴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复旦司鉴中心于同年9月10日出具了复医[2014]伤鉴字第24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枫林派出所又委托复旦司鉴中心对本案进行补充鉴定,并签订补充鉴定协议书。复旦司鉴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得出无法准确判断原告双眼玻璃体后脱离与2014年8月22日的外伤(左额部裂创、左眼青紫肿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难以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的结论。原告不服该鉴定,认为鉴定报告不真实,故向被告市司法局寄投诉信对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而被告市司法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后,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答复书认为复旦司鉴中心的做法并无不妥等。原告对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不服,遂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6)2号答复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6)第173号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司法局辩称,其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了法定职责,且鉴定人员有独立的鉴定资质,其无法干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市司法局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5年6月30日收到的投诉信;2.沪司鉴诉(2015)9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3.沪司鉴诉调(2015)93-1、93-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2016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5.2015年8月27日、8月31日的询问笔录;6.2014年9月3日司法鉴定协议书;7.复医[2014]伤鉴字第2449号鉴定意见书;8.退卷函;9.鉴定人的资质证明;10.沪司鉴管答(2015)5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11.2015年11月26日收到的投诉信;12.沪司鉴诉(2015)第175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13.沪司鉴诉调(2015)第175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14.2016年1月5日的情况说明;15.2016年1月12日的询问笔录;16.2015年10月12日的司法鉴定协议书;17.2015年10月2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8.整改通知书;19.答复书;20.整改情况反馈函;21.复旦司鉴中心情况说明函;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2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2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5.《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26.《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市司法局所作的笔录不真实,原告预约对两个部位进行鉴定却未被理睬,询问时询问笔录的人员不在场。被告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市政府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被告市司法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6.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材料;7.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8.沪府复字(2016)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没有询问过原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无法使原告信服。被告市司法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三张照片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市司法局认为法医鉴定并非凭照片进行判断,应从病史资料进行综合判断,故不能干涉鉴定结论。被告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因家庭房产纠纷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损伤,2014年9月3日,枫林派出所委托复旦司鉴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复医[2014]伤鉴字第2449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9日枫林派出所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鉴定中心”)对原告案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嗣后,司鉴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向枫林派出所发送退卷函。对此,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市司法局寄投诉信对退卷函提出异议。被告市司法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后,调阅鉴定相关卷宗材料,并对有关鉴定人员进行询问,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5)51号投诉处理答复书。2015年10月12日,枫林派出所委托复旦司鉴中心对本案进行补充鉴定。复旦司鉴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判断原告双眼玻璃体后脱离与2014年8月22日的外伤(左额部裂创、左眼青紫肿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难以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2015年11月26日,被告市司法局再次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对复旦司鉴中心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来信后,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2016年1月12日,被告市司法局到复旦司鉴中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遂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维持了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诉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11月26日,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对复旦司鉴中心补充鉴定意见的投诉来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2016年1月27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沪司鉴管答(2016)2号答复书,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原告投诉信中提出了鉴定意见‘没有准确判断因果关系’、‘要有明确的答案’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专业技术问题、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文字表述等方面的问题、关于原告投诉信中提出的‘我们补充鉴定了复旦还要拖到10月12日’的问题、关于原告投诉信中提出的‘请专家委员会给看一下,鉴定一下,给个结论’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其诉权。同时,被告市司法局就本案中复旦司鉴中心在鉴定文书中存在文字打印错误的问题向其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并加强文书质量把关。综上,被告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开展了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展开审查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维持被告市司法局答复书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庭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