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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伟诉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76号原告张伟,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紫刚,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伟诉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向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项目第二期农民预留地整合利用工程21栋、23栋、44栋、45栋、48栋、49栋施工(十二标段)。2012年2月26日,被告委任杨兆坤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后原告与杨兆坤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水电材料,按月付清货款。原告履行合同至2014年8月19日双方结算,十二标段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78400元,经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材料款7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83.2元,合计860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纠纷必须具备相应的买卖合同应该具备的证据材料,如:买卖合同收货单、送货单、结算单,但是本案不具备这些条件,我们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2、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欠条,该欠条欠缺原告陈述的水电材料款,没有上述证据欲作证形成证据链,所以该欠条,被告泰诚公司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提供的杨兆坤的欠条只有杨兆坤的签名,没有泰诚公司或者是项目部的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泰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4、由于被告泰诚公司申请追加杨兆坤作为本案被告被合议庭予以驳回,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同时,被告泰诚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欠条中的杨兆坤签名有怀疑,我们请求对该欠条中杨兆坤的签名申请鉴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委任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法律责任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关于工程项目专用章的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安全生产承诺书、印章管理使用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原件全部保存在凯帝公司)。欲证明被告向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项目第二期农民预留地整合利用工程21栋、23栋、44栋、45栋、48栋、49栋施工(十二标段)。2012年2月26日,被告委任杨兆坤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3、欠条1份、供货清单4本。欲证明原告与杨兆坤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水电材料,按月付清货款,原告履行合同至2014年8月19日双方结算,十二标段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78400元。经质证,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与凯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舅侄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因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说此证据是从凯帝公司复印来的,来源不合法,从委任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可以看出杨兆坤的授权范围是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结算5项,没有其它的,他对外的材料购买不属于泰诚公司的授权范围,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中其中第一条19项说项目经理必须结清该工程所欠的材料,并出具相应的意见书交公司财务处。对证据3中的供货清单不认可,因没有提供买卖合同,所以看不出双方约定的购买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额及材料的送货地点及时间等,因此4本销货清单非常复杂:1、送货地点为凯帝12标、11标,还有一个叫李桂芬、张志全、杨绍波的送货单位,收货签字的有李卓、贺涛、李富祥,所以收货单位不能证明是12标杨兆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兆坤委托李卓、贺涛、李富祥收货。2、从金额上看远远达不到原告起诉的金额。3、销货清单在第一次开庭前在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这项资料,是在第一次开庭后补充的,综合以上几点我们对销货清单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欠条的意见,欠条本身有2个笔迹以上,一个是2014年8月19日,一个是2015年2月9日,该杨兆坤的签字我们申请笔记鉴定,但被法庭以两个理由即不能认定我们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我们未能在法院提供的时间内提供合格的检材的理由驳回。所以对杨兆坤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欠条上的第二个笔迹可以看出“请凯帝地产代付同意此款从12标工程款中扣除,李卓”,李卓不是我们泰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他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果,所以我方对欠条不予认可,且与所谓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被告方不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兆坤作为大姚核桃文化产业园项目第二期农民预留地整合利用工程第21#、23#、44#、45#、48#、49#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杨兆坤代表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本标段涉及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方面的工作。同日,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兆坤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杨兆坤负责的21#、23#、44#、45#、48#、49#楼属于第十二标段承建。2012年5月,杨兆坤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十二标段提供水电材料,原告依约向杨兆坤提供材料至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杨兆坤还差欠原告材料款78400元,杨兆坤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伟水电材料款78400元(柒万捌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十二标:杨兆坤。”原告一直找杨兆坤索要欠款。2015年2月9日,杨兆坤的管理人员李卓在欠条上备注“请凯帝地产代付同意此款从12标工程款中扣出”。但凯帝公司一直未代扣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兆坤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行为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杨兆坤提供水电材料,杨兆坤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水电材料款78400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683.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兆坤系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任的大姚核桃文化产业园第二期农民预留地整合利用工程第21#、23#、44#、45#、48#、49#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杨兆坤向张伟购买的水电材料是用于泰诚公司委任的21#、23#、44#、45#、48#、49#楼的第十二标段上,故原告张伟要求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水电材料款7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83.20元,合计86083.20元。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如丽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