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敏珍与李细阳、袁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珍,李细阳,袁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珍,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细阳,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恩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李敏珍因与被上诉人李细阳、袁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敏,被上诉人李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恩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细阳、袁恩明归还李敏珍借款450,000元,支付利息308,000元,给付货款24,000元及从2015年2月7日起对4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细阳、袁恩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真实借贷情况是2015年2月6日,李细阳、袁恩明出具的780,000元借条是由之前的两笔借款、利息及货款构成的。一笔是2011年8月12日李细阳向李敏珍借款250,000元,至2015年2月6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10,000元;一笔是2013年2月7日袁恩明向李敏珍借款200,000元,至2015年2月6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96,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另有2012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9日三张购货单证实李细阳到李敏珍商店购货的货款24,000元。李敏珍在一审时陈述的借款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李敏珍主要是图省事,认为借条已经清楚载明借款情况,无须再提交之前的借款凭证,且前两次借款的借条已经随换据销毁。其次是担心2%的月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李细阳辩称:借款780,000元是事实,李细阳愿意偿还借款。袁恩明未作答辩。李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细阳、袁恩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之后利息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敏珍起诉称李细阳、袁恩明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借款780,000元,借期六个月,约定每月按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李细阳、袁恩明未归还借款。李敏珍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反映借款情况是李细阳、袁恩明两人到李敏珍家借款,在李敏珍家付了部分现金,在汝城县聚福楼酒店付了部分现金,是2015年2月6日借款,即农历十二月十九日,李敏珍家里有这么多现金,借了一部分现金,别人还款部分现金。李细阳、袁恩明于2016年2月3日寄信到法院称2015年2月4日李细阳因田庄工程资金周转在李敏珍家向其借款600,000元,2015年2月6日李细阳、袁恩明再向李敏珍借款180,000元,地点为汝城县聚福楼酒店,同时李细阳、袁恩明将2015年2月4日借款600,000元加在一起,向李敏珍出具借据借款780,000元,由李细阳书写借据,李细阳、袁恩明均签字认可。2016年2月15日开庭审理时李敏珍陈述,第一次借款是李细阳到其家拿现金600,000元,当场由李细阳写了借条,第二次是2016年2月6日在汝城县聚福楼酒店借款180,000现金,当时李细阳、袁恩明均在场,两笔借款合在一起重新写了一张780,000元借据,借据是李细阳写的,李细阳、袁恩明亲自签字;并陈述现金来源一部分自己家里的,一部分别人还款现金,第二次借180,000元现金是从银行取的,又陈述其银行卡已报废。另查明,李细阳、袁恩明因负债外逃,目前去向不明,截止2016年2月15日起诉李细阳、袁恩明主张债权的案件达14件,涉诉标的已逾千万元。李细阳、袁恩明于2015年9月2日委托李敏珍收工程款1,000,000元,但李敏珍未收到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李敏珍与李细阳、袁恩明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李细阳、袁恩明均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本案李敏珍就其借款资金来源无证据证实,本案双方虽然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无异议,但作为债权人的李敏珍应当对借贷金额的合法来源及款项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李敏珍缺乏款项来源的证据及款项交付情况的证据,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借贷金额属于大额借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有银行转帐记录,现金支付的应提供资金来源的合法凭证,但是李敏珍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合法凭证,加上李敏珍对现金来源及交付的陈述含糊不清,诉状陈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起诉之初的陈述与李细阳、袁恩明陈述也不一致,有矛盾点,缺乏严密性;现在李细阳、袁恩明在外负债累累,外出躲债,李细阳、袁恩明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对本案李敏珍起诉事实的查清增加了困难,也不能排除李细阳、袁恩明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李敏珍起诉要求李细阳、袁恩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承认存在借贷关系,可自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原告李敏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敏珍提交两组新证据。1.2011年8月12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2月7日转账凭证,拟证明李敏珍于2011年9月12日转账249,000元至李细阳账户,另交给李细阳1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2013年2月7日转账200,000元到袁恩明账户。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于换据时销毁。2.送货单三张,拟证明李细阳从李敏珍商店拿货24,000元。李细阳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审庭审李敏珍称涉案780,000元的借款系两次现金支付,李细阳出具的《关于借李敏珍78万元的说明》亦认可李敏珍的说法。但在二审中李敏珍又提出上述转账单拟证明该780,000元借款系两次转账形成,李细阳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且对其一审中出具的《关于借李敏珍78万元的说明》与二审质证意见相矛盾的解释称“一审时自己记不清了,乱说的”,还承认《关于借李敏珍78万元的说明》中“袁恩明”的签名系自己代签的。双方关于借贷金额的合法来源及款项交付情况的陈述互相矛盾。因此,上述转账单及送货单与涉案78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存疑,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李敏珍二审中述称,向李细阳主张的780,000元借款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2011年8月12日借款(转账)249,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7日借款(转账)200,000元及利息、欠付货款24,000元。对于其一二审关于借贷款项交付和资金来源前后矛盾的解释是“当时我没有请律师,我不懂这些事,而且考虑到我公务员的身份没有陈述清楚”;2.李敏珍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李细阳共计欠货款70,000多元;3.李细阳在二审中对李敏珍提交的转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均无异议,且对李细阳二审关于款项交付和资金来源的陈述表示认可,对于其一审出具《关于借李敏珍78万元的说明》与二审关于借贷款项交付和资金来源前后矛盾的解释是“一审时记不清,乱写的”,并自认《关于借李敏珍78万元的说明》上“袁恩明”的签名系其代签。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为查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就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李敏珍仅以借条主张权利,且其陈述的780,000元分两次现金交付与交易习惯不符,经法庭释明,李敏珍未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过程中,李敏珍仍然未能完成借贷事实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理由是:1.李敏珍就78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一、二审做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2.李敏珍二审主张的关于780,000元的借款构成仍然存在两个疑点:其一,在2011年8月12日的2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偿的情况下,2013年2月7日再次向李细阳借款200,000元不符合常理;其二,李敏珍自述李细阳欠付货款70,000多元,但是却只主张24,000元,很难排除李敏珍所主张这24,000元货款是为了凑齐780,000元借款的合理怀疑。3.本笔债务的借款人袁恩明下落不明、李细阳涉嫌犯罪被羁押,且李细阳一审所出具的《关于借李敏珍78万元的说明》与二审当庭关于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解释也很难自圆其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李敏珍应就其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敏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李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良代理审判员 郝 敏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