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冀0823民初3508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显林、张春枝、王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王显林,王淑芳,张春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宝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仲石,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显林,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台头山乡烧锅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6********。被告:王淑芳,女,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平泉县台头山乡台头山中心小学。身份证号1326241974********。被告:张春枝,女,1974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身份证号1326241974********。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显林、王淑芳、张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仲石、被告王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显林、张春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显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王淑芳、张春枝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后,王显林作为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保证人王淑芳、张春枝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芳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我应该偿还贷款,但是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现在还不上。被告王显林、张春枝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王显林及保证人王淑芳、张春枝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2、原告放款业务凭证1份。被告王淑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显林、张春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1号证据三被告均签字并按印,第2号证据有借款人王显林签字。且以上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为贷款人,王显林为借款人,王淑芳、张春枝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用于养猪,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加收5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用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等。担保人王淑芳、张春枝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其它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打入借款人王显林银行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显林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淑芳、张春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王显林银行卡,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王显林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违约,理应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王淑芳、张春枝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淑芳、张春枝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0元,由被告王显林负担,被告王淑芳、张春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骏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