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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邦权与卢思刚、刘海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权,卢思刚,刘海芹,张玉胜,胡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472号原告:杨邦权,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工作单位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卢思刚,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海芹,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工作单位泗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中心。被告:张玉胜,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工作单位泗阳县民政局。被告:胡威,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工作单位泗阳县三庄乡人民政府。原告杨邦权与被告卢思刚、刘海芹、张玉胜、胡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权、被告张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思刚、刘海芹、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思刚、刘海芹给付原告代偿款4466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张玉胜、胡威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卢思刚、刘海芹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泗商初字第0409号判决,判决原告及被告张玉胜、胡威对被告卢思刚、刘海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替被告卢思刚、刘海芹代偿446611元。现原告要求向四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张玉胜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卢思刚称其借款已经还清,我的银行帐户也被泗阳法院执行局冻结了,具体被法院扣划多少钱不清楚,应该有50000多元。被告卢思刚未答辩。被告刘海芹未答辩。被告胡威未答辩。原告杨邦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泗执字第8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从其帐户中扣划446611元的事实。另本院依原告杨邦权申请调取了(2013)泗执字第834号执行卷宗,对其中从被告张玉胜帐户中扣划的49432.12元的银行扣划回执及从原告杨邦权帐户中扣划的446611元银行扣划回执,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杨邦权、被告张玉胜对上述两份银行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思刚、刘海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宿迁市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两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500000元。原告杨邦权、被告张玉胜、胡威与宿迁市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卢思刚、刘海芹5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思刚、刘海芹未还款,宿迁市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替两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397719.62元。宿迁市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泗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思刚、刘海芹连带偿还宿迁市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397719.62元及利息,原告及被告张玉胜、胡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法院执行,原告还款446611元,被告张玉胜还款49432.12元,被告卢思刚、刘海芹、胡威未还款。后原告向四被告追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泗执字第834号案件尚在执行中,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杨邦权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446611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卢思刚、刘海芹追偿,并要求两债务人向其支付从原告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起至两债务人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对于两被告卢思刚、刘海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3)泗执字第834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各个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尚无法最终确定,原告应承担的份额现无法最终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待执行案件执结完毕,各个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确定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对于被告张玉胜、胡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思刚、刘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邦权偿还4466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邦权对被告张玉胜、胡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已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卢思刚、刘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