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谢红朝与姚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朝,姚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636号原告:谢红朝,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馥,耒阳市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毅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谢红朝诉被告姚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朝诉称:2013年8月9日于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当天转账6万元,在车中给付现金1万元,总共7万元。2014年5月,被告又欺骗原告合作服装生意,签订《合作协议》,但一年后并无合作。2015年7月11日在同学的见证下,清算其他费用总共45000元,并签写《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红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3.《还款协议书》;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5.建设银行转账凭证;6.欠条。被告姚毅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姚毅华(甲方)与谢红朝(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资5万元给甲方运作中石油公司炼油厂天然石油输送管道建设工程,如运作成功,甲方付给乙方投资款八倍投资回报,如运作失败,甲方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无息退还给乙方投资款5万元。后协议下方补充载明,在以上投资5万元基础上,再追加投资2万元。协议签订后,谢红朝于当天转账支付6万元给姚毅华,并称其另行支付1万元现金。后双方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合伙企业,但并未履行。2015年7月11日,姚毅华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兹有姚毅华、谢红朝于2015年7月11日晚经同学欧阳海蓝、谢介阳、李爱勇见证,当面算清账务。姚毅华欠谢红朝45000元,经协商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4月7日,姚毅华又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姚毅华欠谢红朝45000元整。”该款姚毅华至今未还,谢红朝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谢红朝称,因双方平时一起工作,经常一起外出消费,扣除姚毅华垫付的费用,故剩余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谢红朝与姚毅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姚毅华收取的投资款应予返还。姚毅华已签署《还款协议书》及欠条,确认尚欠45000元并承诺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姚毅华拖欠款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谢红朝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姚毅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红朝支付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谢红朝已预交),由姚毅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谢红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审 判 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