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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陈红昕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0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诉讼代表人:邓素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瑞(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88********),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公民身份证号3308021985********),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职工。被告: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管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昕(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66********),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王咏花(公民身份证号33008221967********),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陈汕(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89********),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王满福(公民身份证号3623211968********),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高小萍(公民身份证号3623211978********),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线业公司)、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合美线业公司归还原告承担垫款本金484683.61元及截至2016年7月25日罚息89424.16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被告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瑞、孙伟,被告合美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合美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102150122)浙泰商银(承)字第(005580001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承兑总金额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1000000元;汇票签发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如因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承兑银行对外垫付时,承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本协议项下承兑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由担保人为出票人向承兑银行提供担保:由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11021501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5800010)号。原告依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签订编号为(3311021501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5800010)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愿为原告与被告合美线业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含起止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浙0822破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合美线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合美线业公司尚欠原告承兑垫付款484683.61元,利息89424.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垫付承兑款本金484683.61元及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9424.16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县合美线业有限公司、陈红昕、王咏花、陈汕、王满福、高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