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洪平与倪朝旺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平,倪朝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洪平,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履冬,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倪朝旺,男,1963年9月8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刘洪平因与被申请人倪朝旺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负责建设的涉案养殖场系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属于毕节市七星关礼森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森养殖公司)所有,被申请人雇请申请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是代表礼森养殖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申请人与礼森养殖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申请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由礼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申请人倪朝旺在原审过程中拒绝如实披露养殖场的相关信息,致使申请人错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通过执行法官了解到上述情况,为此,原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黔七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礼森养殖公司承担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再审申请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洪平在一审中主张其与倪朝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倪朝旺对此予以认可。且在刘洪平受伤后,倪朝旺于2015年5月16日向刘洪平出具的《凭据》落款也仅为“银山种羊场倪朝旺”。现刘洪平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七星府专议(2015)36号”专题会议纪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与礼森养殖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仅能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与礼森养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礼森养殖公司与银山种羊场,与倪朝旺之间是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刘洪平与礼森养殖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另,刘洪平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为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刘光全代理审判员 郭友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