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传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旺,吴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传旺,男,户籍地泰安市岱岳区,住淄博市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传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刑0911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传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传旺因琐事为报复吴某甲,翻墙进入岱岳区徂徕镇北望村吴某甲家中,用扳手将熟睡中的吴某甲、吴某甲的妻子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头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该伤为重伤;刘某头部损伤累计构成轻伤、面部、双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朱传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93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3)护理费12930÷365元×30天×2=2125.48元;(4)误工费12930÷365元×30天=1062.74元;(5)交通费适当支持800元;共计11826.8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记录,证实2000年12月8日早6时许,徂徕派出所接北望村支部书记聂恒君电话报案称本村吴某甲及其妻刘某12月7日24时在家中被人砸伤,现在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侦查。(2)桓台县看守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朱传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4月29日被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抓获,从2016年4月29日至5月3日临时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传旺的身份情况及在逃信息。(4)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朱传旺被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其和父母在家中同一房间正在熟睡时,一男子至房间持扳手砸其父母,其也被对方用手殴打,后该男子离开。(2)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儿媳刘某跑至其住处,称她和吴某甲被人砸伤,且不知对方身份,其看见刘某满脸是血。(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儿子跑至其住处,称吴某甲被人打破了头,其赶至吴某甲家,看见吴某甲头部有三处伤、眼眉一处伤、眼部红肿,床上、地上都是血,刘某脸部、后脑勺有伤。(4)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刘某告诉她大儿子吴某甲被人打伤,其赶到后发现吴某甲的头用毛巾捂着,刘某告诉她是三儿子打伤的。(5)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刘某告诉其吴某甲被人打伤,其赶到后发现吴某甲的头上有两三道口子,左眼眼眉处有有伤,后送吴某甲去医院。(6)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其正在睡觉时,被赵礼翔叫醒告诉其出事了,其到了吴某甲家以后发现吴某甲头部受伤、嫂子刘某头上也有伤,其侄子吴某乙告诉他是一个人用扳子砸的,后来将吴某甲送往医院。(7)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吴某甲家里人告诉其吴某甲及对象被人入户后打伤了,其给派出所打的电话报警。(8)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2000年12月份的一个下午,其与朱传旺、刘德法在房村镇南王村泰良路西的一个小饭店喝酒,喝到晚上8点多其就回家了,刘德法将朱传旺送回家,后来听说朱传旺将吴某甲打伤后跑了。(9)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朱传旺酒后去其家中向其借钱,其未同意,后朱传旺跳墙离去。(10)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8日凌晨,朱传旺跳墙进去其家向其借裤子、借钱(朱传旺下身未穿衣服,仅上衣着一件毛衣),其仅借给朱传旺一条裤子,后朱传旺跳墙离去。(11)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其熟睡时,朱传旺光脚至其家借了一双鞋遂即离开。(12)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2000年吴某甲出事的那天下午,其下班后将自行车放到他家,并在吴某甲家里玩到9点来钟就回家睡觉了。到第二天早上去推自行车的时候才知道吴某甲家里出事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0年12月8日凌晨,其和丈夫吴某甲、儿子吴某乙在家中睡觉时,一男子闯进三人房间,用扳手砸伤吴某甲左眉处、左额头、左脸处,砸伤其左额头部、左脸、两双眼睛,并扇了吴某乙几巴掌,其未看清对方长相。案发当天,其在吴某乙床上发现四条裤子,怀疑系对方男子所留。(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其被砸伤后已无法回忆起被砸一事及头部伤情如何形成,也无法回忆起案发前发生的事情,只简单陈述原来在村里卖馒头,和朱传旺认识,是一个村的。4、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吴某甲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刘某头部皮肤裂伤累计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双眼部损伤属轻微伤。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现场提取灰白色“耐克”牌运动服上衣一件,黑色棉皮鞋一双,扎有皮腰带的深蓝色裤子一条,红色秋裤一条,红色线裤一条,土灰色毛裤一条,扳手一把。6、被告人朱传旺供述,2000年12月7日晚,其为发泄私愤,酒后翻墙进入吴某甲家,用扳手砸了正在熟睡的吴某甲左脸一下(扳手系在吴某甲家随手拿的),打了吴某甲妻子(刘某)胸部一拳,其将上衣、裤子脱在吴某甲家中,扔下扳手跳墙离去,后其又逃至亲戚家借钱、借衣服,并逃亡外地,后一直在淄博桓台打工。7、附带民事部分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被伤害后的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传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传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出逃多年且未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由于朱传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甲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人刘某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传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传旺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朱传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11826.8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传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传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由于朱传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朱传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作案后出逃多年,且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朱传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生审判员 刘启瑞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