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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92年2月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7月12日出���,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田某甲及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返还彩礼;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并陪嫁了摩托车一辆,购车时为了后期保养,才将发票开在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名下,但车款系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提交的“固原市宝鑫金店信誉卡一份”,客户姓名一栏空白,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的首饰发票。且上诉人田某某离家时,购买的首饰并未带走。二、一审判决结果显示公平。上诉人田某某虽未与被上诉人领取结婚证书,但两人在一起生活一年有余,两人均属再婚,上诉人仅收取彩礼20000元,其中的6000元还用于购买陪嫁物品摩托车。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违背客观事实。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金首饰款17130元,共计67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农历4月26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田某某回居娘家。另查明: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20000元,购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花费17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称因缔���婚姻关系其支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20000元。因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过短,原告要求被告方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金银首饰手镯、项链、耳钉价值较大,亦属于原告因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花费,故本院在返还数额内一并考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农历4月26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上诉人田某某回居娘家。另查明:同居前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彩礼20000元,购买金手镯一个,价值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按照当地习俗借婚姻收取被上诉人王某某彩礼、金银首饰等数额较大,且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称因缔结婚姻关系支付三上诉人彩礼50000元,上诉人认可彩礼数额为20000元,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给付彩礼数额为20000元。被上诉人称给上诉人田某某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713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固原市宝鑫金店信誉卡”客户姓名一栏空白,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首饰花费。上诉人认可购买金银首饰花费8000元,故应认定购买金银首饰���费8000元。上诉人称娘家陪嫁物有摩托一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彩礼250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儒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