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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荣双与新民市农村经济局、付殿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双,新民市农村经济局,付殿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92行初217号原告吴荣双,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周福旭、张颖,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农村经济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政府院内,现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6-1号。负责人邓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月,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永,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第三人付殿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武文学,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原告吴荣双诉被告新民市农村经济局、第三人付殿齐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及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荣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旭、张颖;被告新民市农村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唐永;第三人付殿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双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2011年5月16日签收,被告收到后5个月之久不履行法定职责,无奈原告诉至新民市法院,新民市法院未予立案。2013年7月16日,原告给新民市法院院长邮寄快递,但未予答复,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向沈阳市法院邮寄快递要求立案,市法院未予答复,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辽宁省法院邮寄快递,省法院未予答复。1995年5月,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M017HT亲本种子42斤,种植7亩地用于繁殖制丹玉室十三玉米种子,同年6月份,经田间鉴定是假种,不符合制种要求,强行全部砍掉,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直至1996年1月25日新民市种子管理站,针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种子质量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元,并承担人民币100元的仲裁费。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向沈阳市农业局依法申请复议,沈阳市农业局于1996年3月28日作出沈农复决字【1996】第1号复议决定书,在原有赔偿的基础上又增加人民币891元的赔偿费用,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赔偿于法无据,并于1996年6月3日依法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法院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1996】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新民市种子管理站的处理决定并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在收到该份行政判决书后仍不服,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5日作出【1996】沈行终字5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新民市人民法院【1996】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的1、3、4项,撤销了第2项要求第三人赔偿的判决内容,在接到终审判决后,原告不解,认为其种子管理站作出的处罚无任何依据,赔偿数额过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在收到该份判决书后,原告到处申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26日依法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3日下达【1998】沈行监字第12号裁定书,决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迟迟未予开庭审理此案,其中缘由不知为何,经过原告的努力,于2000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0】沈行监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沈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1996】新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2001年12月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行初字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由新民市农牧局委托的新民市种子管理站1996年2月12日所作的“关于吴荣双与付殿岐M017HT质量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限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民市农牧局于2002年3月25日重新作出质量纠纷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168元和种子仲裁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5,268元,但第三人在收到该份决定后,不服并于2002年6月21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2002】新行初字8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质量纠纷处理决定,并限令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再也没有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一拖再拖,从事发至今已经过去了16年之久。综上,被告负有处理种子质量纠纷并作出具体处罚的行政职权,但是在新民市人民法院【2002】新行初字8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无形之中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开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在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针对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履责和赔偿申请没有履行裁决职责违法,故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违法。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新行初字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履行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决定。2、(2002)新行初字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又被法院撤销了。3、新种发(1996)第1号处理决定,证明生效判决的前身,原告已经主张了权利。4、(2001)沈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996年新民市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被撤销。5、检验结论书,证明第三人销售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6、邮件查询单、申请单、行政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7、原告向新民市法院、沈阳市法院及辽宁省法院要求立案的信件及特快专递回执单、报纸,证明原告多次向媒体协调要求立案解决。被告新民市农村经济局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行为是被告未履行【2002】新行初字88号新民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至今已过去10多年了,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02】新行初字88号新民市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自己放弃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又来法院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是无端架诉行为。3、被告已无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隔10多年,相关材料及案件现场材料都无法核实,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付殿齐述称,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1、本案从2002年3月新民市法院【2002】新行初字第88号判决书,至今近14年多,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书中称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先后4次用快递方式追诉此案没有证据证明,就本案是用快递方式能立案解决吗?这显然有悖常理,目的是在追诉时效上作假文章。另从2002年3月新民市法院的判决至现在起诉书中称2011年5月用快递追诉也已过时效近10年,也超过行政诉讼时效。2、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996年2月12日,新民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元的行政决定,当时第三人虽不愿意但也按此数额付清。此行政行为依据是1995年秋,由站长等5、6人到原告地里进行田检鉴定作出的结论,而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秋新民市种子管理站的田检鉴定有错误,可21年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95年的鉴定有错误的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所以两次原告提出赔偿金都败诉了,第一次由沈阳市法院【1996】沈行终字5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次时隔8年由新民法院【2002】新行初字8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行政行为,21年了没有事实依据怎能重新鉴定,以上事实足以看出原告本次起诉不能成立。还有一事实证明此案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原告和第三人不构成买卖关系,不应赔偿,并提交新民市法院两次庭审记录以及当时审理此案的法官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刘玉彬、冯桂森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市农村经济局原单位名称系新民市农牧局。1995年,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M017HT亲本种子42斤,用于繁殖丹玉十三玉米种子,后经田间鉴定是假种,杂株被砍掉。原告向新民市种子管理站举报,要求依法予以处理,新民市种子管理站经调查和实地监测,认为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亲本种子是假种子,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民市种子管理站于1996年2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元并承担种子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新民市法院,新民市法院1996年8月13日作出(1996)新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新民市种子管理站的处理决定,并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1996)沈行终字5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00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作出(2001)沈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1996)新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和(1996)沈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发回至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民市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新行初字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委托的新民市种子管理站1996年2月22日所作的“关于吴荣双与付殿岐M017HT亲本质量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限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吴荣双与付殿旗(齐)M017HT亲本种子质量纠纷处理决定”,决定第三人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168元并承担种子质量仲裁费人民币100元。第三人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新民市法院,新民市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新行初字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吴荣双与付殿旗(齐)M017HT亲本种子质量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限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及第三人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局长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认为被告没有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答复,原告称其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8月14日、12月9日向新民市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法院邮寄特快专递,要求立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被告在2011年5月16日收到。按此时间计算,原告至迟在2012年的1月16日前到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新民市人民法院(2002)新行初字88号行政判决中已经判决撤销本案被告在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吴荣双与付殿旗(齐)M017HT亲本种子质量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限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此判决结果,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如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荣双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吴荣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