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全喜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南郊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张三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喜,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张三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喜,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负责人:张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全喜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南郊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南郊居委会三组)、张三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义,被上诉人南效居委会三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三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填埋的鱼塘;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权属不明错误。上诉人于1990年承包盐湖区南城办事处环池居委会的荒地,在其上修建鱼塘,已经营管理25年。根据国土资源部1995年5月1日起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无论该土地以前归谁所有,现都应归南城办事处环池大队所有;二、上诉人的鱼塘被填埋、破坏,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损失20000元,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错误;三、被上诉人张三虎是以自己和南城办事处南效居委会的名义叫人填埋、破坏鱼塘,故应共同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南郊居委会三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三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王全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恢复原告鱼塘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原告王全喜在位于环池一队麦场东,东到煤气站、西到环池一队、南邻盐湖路、北靠南街三队耕地的草滩荒地上,修建一座鱼塘,经营养殖鱼至今。2015年8月10日早上,被告张三虎带领被告南郊居委会三组居民,用大型铲车、工程车将原告修建的上述鱼塘填埋,原告家人阻挡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王全喜向盐湖公安分局南城派出所报警,南城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此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本案双方讼争的土地未经过相关土地部门确权,土地权属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三虎带领南郊居委会三组居民在本案讼争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将原告修建的鱼塘填埋,造成原告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三虎系被告南郊居委会三组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郊居委会三组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三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全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本案讼争土地权属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南郊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喜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全喜、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事处南郊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各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三虎带人将上诉人王全喜修建的鱼塘填埋,构成侵权,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南效居委会三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妥当。双方争议的土地因未经过相关土地部门确权,土地权属不明,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全喜恢复原状的请求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全喜上诉称其承包的是南城办事处环池居委会的土地,因无政府版发的土地权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全喜上诉称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问题,因其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全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