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186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亚雁,该联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嘉瑶,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伟洪,该联社腰古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程德全,男,汉族,1942年8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嘉瑶和白伟洪,被告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程德全在1993年12月22日以“开发旧河床费用”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以下统称为原告)申请借款64300元。原告和被告程德全于1993年12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契约(无效抵押),其中约定: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64300元,用途为“开发旧河床费用”,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2日至1995年10月20日止,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利率据此确定月息14.64‰,原告于1993年12月22日以现金方式将64300元借款给予程德全。被告程德全在1994年12月25日以“流动资金”为由,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程德全于1994年I2月25日签订信用借款借据,其中约定: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1994年I2月25日至1995年2月30日止,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利率据此确定月息14.64‰,原告于1994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将10000元借款给予程德全。被告程德全在1995年12月29日以“开发旧河床、办饮食流动资金”为由,再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原告和被告程德全于1995年12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契约(无效抵押),其中约定: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途为“开发旧河床、办饮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I2月10日止,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利率据此确定月息16.08‰,原告于1995年12月29日以现金方式将9000元借款给予程德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程德全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3200元及利息180085.98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息合计263285.98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程德全答辩称:我只承认我只借款390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程德全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系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程德全以“开发旧河床费用”、“流动资金”、“开发旧河床、办饮食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以下统称为原告)申请3笔借款共计83300元。每笔借款分别如下:1、被告程德全以“开发旧河床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4300元。原告和被告程德全于1993年12月23日签订《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其中约定: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64300元,用途为开发旧河床费用,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3日至199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64‰,双方约定借款人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被告程德全在契约上加盖私章确认。2、被告程德全以“流动资金”为由,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程德全于1994年12月25日签订《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其中约定: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1994年12月25日至1995年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据此确定月利率14.64‰,被告程德全在《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上亲自签名并加盖私章确认。3、被告程德全以“开发旧河床、办饮食流动资金”为由,再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原告和被告程德全于1995年12月29日签订《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其中约定: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途为开发旧河床、办饮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08‰,双方约定借款人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被告程德全在契约上亲自签名并加盖私章确认。契约上“还款情况登记”处载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程德全归还了100元本金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即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将三笔借款合共833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程德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1999年11月15日、2001年11月19日、2002年12月18日、2004年9月16日、2006年8月26日、2008年8月12日、2010年7月19日、2012年4月26日、2014年3月25日、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程德全发出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被告程德全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1月5日的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上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程德全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83200元,利息174020元,合计257220元。被告程德全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金额为9000元的本金100元;借款本金为64300元的借款,被告程德全已经归还了199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再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时,约定以权属被告程德全所有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庭后,原告向本法庭提交了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表》,载明,1999年6月10日起贷款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更名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分支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名单、《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当庭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贷款率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与被告程德全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自觉履行。由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是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下单位,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程德全向原告借款8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程德全已归还借款本金1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德全抗辩认为本人只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且在1995年之后亦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程德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到庭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程德全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到本法庭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程德全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德全清偿拖欠借款本金83200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贷款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年利率10.80%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8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180085.9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0%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程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盘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