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永凯与郑华、何炳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凯,郑华,何炳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63号原告:罗永凯,男,侗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何炳永,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永凯诉被告郑华、何炳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被告郑华、何炳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东、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凯起诉称:2015年12月17日,民工姜绍坤与原告等多人到浙江省临海市打工,姜绍坤作为原告多名民工的代表与被告方签订了提供劳务服务的雇工合同,被告方为了规避劳务服务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采用了事先由被告编制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名称为《砍树承揽协议书》,被告方为逃避法律责任,合同名义上是以何炳永之名与原告方签订《砍树承揽协议书》,但签订合同时,何炳永并没有在场,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郑华作为雇工一方与提供劳务服务的原告方代表姜绍坤签订,合同上雇主方即甲方代表是被告郑华本人签字、捺印,合同上留下的雇工方的电话号码也是郑华的电话号码。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山上劳动时,被滚下的石头砸中头部受伤。受伤后民工及时联系郑华,郑华拨打120电话,原告被民工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天转到台州医院进行抢救。被告郑华以预支生活费的形式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后该费用在结算民工工资时被郑华单方扣回。原告认为郑华是合同实际签订人和劳务雇工实际决策者、管理人,何炳永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人,参与了劳务项目的部分管理经营工作,对损害后果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其雇请务工致伤发生的住院治疗费共计2571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发生的治疗、康复期间的以下损失费:误工费7个月*30天*132.52元/天=28730.5元(含出院之后至评残之前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陪护费20天*132.52元/天=2650.4元;营养费6000元,本项合计46580.9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9级伤残计算):211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年*20%=846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永凯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增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判决被告增加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请求将原诉请求的第二项“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用25713元”变更为“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用29989.5元”。四、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误工费7个月*30天*132.52元/天=27830.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20天*132.52元/天=2650.4元;营养费6000元”变更为:“误工费240天*132.52元/天=31804.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3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32.52元/天=11926.8元,营养费6600元,本项合计61397.08元。五、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残疾赔偿金(按照9级伤残计算)21155元/年(浙江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20%=84620元变更为残疾赔偿金(按照6级伤残计算)16106元/年(2016年浙江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50%=161060元。被告郑华辩称:一、被告郑华受何炳永委托代其与罗永凯的劳务雇主姜绍坤签订砍树承揽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17日起何炳永的山地当年枯死树,火烧致死树,采伐后迹地残留物工程承包给姜绍坤承揽完成。承包人自备工具,自雇民工,自力完成出承揽作业任务,计酬方式:按实际砍得“树段”斤两每百斤计价壹拾贰元,包括搬运到指定地点装上车其全部工程量。姜绍坤履行承揽协议义务雇佣被原告罗永凯等12人,连同承揽人共计13人共同作业。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罗永凯在完成姜绍坤承揽作业过程中,山上山下各人未能相互照应,即姜绍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接受郑华劝告而未将雇工任何人参加商业保险。这时上山不慎采动石块滚下砸伤原告罗永凯头额部,受伤后损失医药费等金额较大。二、承揽协议书系何炳永与姜绍坤为合同主体,其法律责任不应由代理人承担,本案主体错误。三、承揽协议书约定计酬方法,姜绍坤向何炳永结算领取报酬不是原告向郑华领取,更不是每日工资180-190元。郑华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关系。四、承揽人姜绍坤用自带劳动工具,自招收帮工,亲自完成承揽作业量。承揽人依法应为民工作业安全尽责,均应由承揽人负责。郑华对原告受伤损害损失无任何法律责任,更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郑华在合同约定的工作中并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的指挥、指示或管理行为,郑华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何炳永辩称:一、2015年12月17日与姜绍坤签订砍树承揽协议是何炳永委托郑华签订,该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该由何炳永承担与郑华无关;二、何炳永与姜绍坤所签订的是承揽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的约定姜绍坤是承揽了被告何炳永的工程项目,这个工程项目是何炳永从临海市永丰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承包的形式接来的一个砍伐死树的工作项目,何炳永与姜绍坤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也就是说姜绍坤承揽承包了山上死树、枯树的清理工作。姜绍坤承揽了这个项目后再雇佣本案原告及其他人,最多到山上工作的有13人,工作中郑华和何炳华均没有任何指示、指挥或干涉行为。这个协议书约定与姜绍坤所劳动报酬的计酬方式是按照他们所砍伐树的数量来计算报酬,并非所谓雇工关系的工资报酬。在工作过程中姜绍坤再雇佣本案原告及其他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所有人员支配、劳动报酬的发放及每天工作量、工作具体地点均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均是由姜绍坤来直接指挥实施,本案的姜绍坤所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工作内容均由姜绍坤指派,与二被告无关,本案何炳永与姜绍坤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在本案中何炳永作为发包人没有定做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二被告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罗永凯受伤与二被告无关,有可能是姜绍坤的雇工,也可能与姜绍坤共同承揽,这是他们内部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也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郑华以被告何炳永名义与乙方代表姜绍坤签订《砍树承揽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临海市石佛洋沙段下沈村山所有山上枯死木清理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格包概劳动保险,每佰市斤12元,包概上车。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临海市石佛岩下沈村一带山上工作时被石头砸伤头部,受伤后被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院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9日原告从台州医院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砍树承揽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炳永做枯死木清理工作,报酬约定为每佰市斤12元,双方侧重的是枯死木清理工作的完成,即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而非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且清理枯死木的工作由原告自主完成,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的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法律关系。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原告罗永凯作出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罗永凯表示不同意变更。因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并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罗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