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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侯丽权、骆立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权,骆立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丽权,绰号“锁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逮捕。被告人骆立军,绰号“大二”,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199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丽权、骆立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丽权、骆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侯丽权、骆立军伙同王海明、李保民(二人均已判刑)刘明鹤等人为索要高息债务,与被害人张某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左岸咖啡店相约见面,因协商未果便于当日23时许将张某强行带至桃城区“快捷100”酒店的8305房间予以拘禁,并对张某言语恐吓催促其还钱。3月6日15时许,侯丽权等人又强行将张某带至自强街的昆仑大酒店8001房间继续拘禁。3月7日凌晨,骆立军到该酒店威胁恐吓张某还钱。为催促张某还钱及因张某于3月7日下午欲逃离未果,侯丽权、王海明多次对张某实施殴打,骆立军拍打张某的面部。3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解救。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6日,被告人侯丽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借款协议、借款条、转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丽权、骆立军为帮助王海明索要高利贷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丽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骆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丽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骆立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