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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殷彐平与徐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彐平,徐根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637号原告:殷彐平,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友,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殷彐平与被告徐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彐平的委托代理人叶泥、李宝杰,被告徐根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根友偿还材料款2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计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其向徐根友提供外墙保温材料。2016年2月7日,徐根友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暂欠殷彐平保温材料款27.5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徐根友承认殷彐平主张的欠款,但称殷彐平欠其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殷彐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根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根友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殷彐平向徐根友出卖保温材料。2016年2月7日,徐根友向殷��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暂欠到殷彐平保温材料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此:徐根友”。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徐根友欠殷彐平材料款2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徐根友应当积极清偿。殷彐平要求徐根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根友应自殷彐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徐根友辩称殷彐平尚欠其他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彐平材料款2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根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徐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