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世忠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办事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松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重庆铁发秀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世忠,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向业顺,县长。一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香林楠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茂文,主任。一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松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兵,指挥长。一审第三人重庆铁发秀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观音桥建新南路**号浩博天庭7-18。许世忠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许世忠以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达成协议且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秀山县政府)同意该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许世忠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许世忠撤回上诉;二、准许许世忠撤回起诉;三、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许世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