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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马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马茂胜,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周新得,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711号原告:胡清,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亨利华府2北面楼。法定代表人:劳和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马茂胜,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红旗北路9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被告:周新得,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韩小玉,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马茂胜、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周新得、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茂胜、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周新得、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7235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7.22元。3.请求判令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赔偿原告1650.1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14时50分,被告周新得驾驶琼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贺州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G65)线2690+600米处时与前方向因操作不当导致失控横停在高速公路上由被告马茂胜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琼A×××××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胡清、王益旺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交警认定:被告周新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茂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贺州市中医医院及湖南省道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濂溪所(2015)鉴字107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腰1、2、3椎体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11助骨骨折。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2至4个月内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5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3日先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及湖南省道县医院治疗73天,共支付医疗费14261.34元。被告马茂胜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是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马茂胜是该车驾驶员,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按主次责任承担商业险的赔偿部分30%即707.22元,应由被告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是琼A×××××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被告周新得是琼A×××××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按主次责任承担商业险的赔偿部分70%即1650.18元,应由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是因被告马茂胜、周新得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K×××××号重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二、该公司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三、本案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涉及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分配,法院应让全部伤者一同参加诉讼,一并处理,兼顾各伤者的赔偿份额。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辩称,一、琼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琼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琼山支公司应先行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已经将车辆发包给义明正,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琼山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不足部分应由义明正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不予以支持。被告马茂胜、广东省茂名石化交运实业有限公司、周新得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新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茂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胡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1月内需2人护理,2至4月内需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误工)5个月。3.贺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贺州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贺州市中医院治疗情况。5.道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费14261.34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600元。8.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胡清是该公司车辆驾驶员,误工损失应按交通类进行计算。9.《准驾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清在出事前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是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误工损失应按交通类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已向该公司报案,该公司已将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规定的标准来确定,该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琼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琼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营运车辆责任经营协议,拟证明琼A×××××号大型卧铺客车已经发包给义明正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面的委托鉴定,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司法鉴定所也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内容也有夸大损失的成份,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不予以认可;证据8、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本院认为,伤者须几人护理,需要护理多长时间,应以医嘱及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为依据,原告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与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故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256.34元;误工费(72天+150天)×(44684元÷365天)﹦14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100元﹦72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3天,其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后1月2人护理,2-4月内1人护理的护理费19368元过高,没有医嘱等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73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即73天×(44684元÷365天)﹦8936.8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需要,予以支持;粤K×××××号重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872.28元(10000+14935.48+8936.8+1000),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30%即3436.9元,原告主张赔偿70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海南省际运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57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胡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579.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14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由原告胡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