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海文与张国军、金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文,张国军,金松,连承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初474号原告:史海文,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金松,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承新,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城市。原告史海文与被告张国军、金松、第三人连承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原告史海文的申请,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决定追加连承新为本案的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金松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史海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卓伟及被告金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一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第三人连承新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183.06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1.967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21.967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张国军与林不同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6000万元经营和平万利娱乐会所项目,张国军认股73%,林不同认股27%。事实上,张国军享有的73%的投资权益中,张国军占13%、原告占10%、陈兴业占10%、沈启良占10%、金松占10%、叶平龙占10%、夏光辉占5%、张明航占5%;林不同享有27%的股资权益中其妻吴迪占17%,连承新占10%,上述事项在已经筹备成立的杭州萧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明确了原告的股东身份,约定:股东职务分配任命史海文为企业法人代表……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分十次向萧邦公司(筹)汇款900万元作为出资款,其中包含了张明航5%股权对应的出资款,筹备公司财务郑英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筹备公司印章。由于萧邦公司的注册审批手续未完成,和平万利娱乐会所项目无法经营,出现严重亏损。2013年3月25日,张国军和林不同签订了编号为20130325《协议》,约定:对现有资产进行处置,由张国军以1900万元购买该项目的全部资产。在完成此次收购后,原告(包含张明航)在该项目中所占的投资权益比例变为20.5%。2013年5月3日,被告张国军与第三人连承新签订了编号为20130502《转让协议》,约定:该项目资产以2700万元整体转卖给连承新。原告史海文与被告张国军、金松、第三人连承新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资产转让款2700万元中,除了依照转让协议约定应当由出让方承担的1108.7248万元债务[详见债务清单,加上(2013)舟定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务],剩余资产转让款1591.2752万元中的20.5%应当由原告享有。被告金松已收到汇款693万元,张国军收到现金200万元,两被告应当将该款进行分割。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本案不是合伙体盈余款的分配,而是合伙转让款分配,金松、张国军擅自处理合伙体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收到资产转让款893万余元,可以放在公证机关提存,合伙体的债权人凭法院生效债权文书可以由该款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松辩称,一、金松在合伙体中投资600万元,原持股比例为10%,收购林不同股份后,变更为13.7%。二、金松从第三人连承新处收到693万元,其中280万元用于归还因收购林不同股份而高息借款250万元,405万元汇给合伙人夏光辉,由夏光辉偿还合伙体所欠的合伙债务,上述事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均明知,金松并无款项需向原告支付。三、第三人连承新在购买资产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条(欠条),原告至少已经拿走了30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四、因原告负责管理合伙事务,但其拒绝提供相应的账册,导致合伙事务未能正式清算,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张国军与林不同共同出资成立和平万利娱乐会所。被告金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张国军和林不同签订这份协议时是代表合伙体去签的,但是其他合伙人也没有书面授权的,说明合伙体的事务都没有书面授权,都是以口头告知为主。2.杭州萧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就萧邦公司(筹)的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和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金松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从2012年10月份起,由史海文参与经营管理,但是公司最终没有注册成功。3.收据十份,证明原告分十次向萧邦公司(筹)合计汇款900万元,并由公司出具了收据的事实。被告金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4.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因公司审批手续未完成,娱乐会所无法经营,林不同将27%的股份转让给张国军,并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金松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购买林不同的股份是金松对外借款250万元支付的,张国军代表其他合伙人向林不同购买股份也没有书面授权,恰恰印证金松对外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林不同股份的事实,该250万元应属于合伙体共同债务。5.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将合伙项目资产以2700万元的价格整体给了第三人连承新,并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金松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4条第4款载明内容,说明当时合伙体还存在大量债务需要清理,金松收到的款项不是合伙体结余款。6.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的协议中出让方应承担的债务。被告金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债务清单不具有客观性,合伙体一直没有结账,账目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应该把账目拿出来进行清算,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先理清合伙体账目。7.借条四份,证明合伙体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5日各向史海文借款70万元、20万元、50万元、4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松质证认为,对上述借款金松不知情,若借款确实发生,原告也未在诉请中列明,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提前提出有四笔借款;借条应保管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当时合伙体的实际管理人是史海文,其有能力将已经归还而收回的借条拿出来;即使借款真实,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8.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明航授权史海文办理投资款分配事宜。被告金松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由张明航本人所签,由法院确认。原告发表补充意见如下:因证据1是张国军一个人所签,就认为今后处理所有合伙事务均无授权都可以处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这影响股东的权利;证据4,被告金松认为转让款410万元扣除160万元后剩余250万恰恰是金松对外借贷数额,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别人确实向金松汇入250万元,并且转让款是合伙体支付的,并非金松支付的;证据5,最后1000万元的支付应扣除相关费用表示有很多债务是由金松处理的,但协议中并未明确有哪些债务,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6,这些账册是原告从张国军的财务郑英处拿来的,因此被告认为账册在原告处是不对的,当时的账册是由张国军、金松、夏光辉封存,可以由张国军的财务郑英证明;证据7,原告主要证明当时在收购林不同的股份时史海文已经借给合伙体180万元,并不需要对外借高利贷。被告金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更换证明一份,拟证明金松的收款账户就是协议约定的账户挂失后继承的事实。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金松只有这个账户收到钱,还可能存在其他账户。2.金松的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号交易明细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连承新共汇给金松693.7764万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5月10日汇款500万元,2013年6月5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6月6日汇款28.7764万元,2013年7月5日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10日汇款45万元的事实。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也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卡号,不能证明金松只收到上述款项。3.序号4h860051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松将280万元用于归还合伙债务(汇款260万元,另有20万元利息提前支付)的事实。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260万元的汇款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股份转让协议是2013年3月25日,有可能付款的时间还要在后面,按照被告的理论相当于说250万的借款一个月需支付3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达到12%,为了支付股份转让款而去借该款项,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这笔款项是真的,也是金松其个人的借款,金松应提供250万元的银行凭证原件,否则是造假。4.序号4h030064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系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松在收到转让款后,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0日各向另一合伙人夏光辉汇款220万元、50万元、70万元、20万元、45万元,合计405万元,由其代为清偿合伙债务的事实。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5.汇款凭证二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夏光辉汇款给张鑫华123万元支付合伙期间的酒水款及汇给沈启良11万元的事实。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通过银行汇款,并没有说明款项用途及该款项是否应当支付。6.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夏光辉汇给张国军220万元的事实。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通过银行汇款,并没有说明款项用途及该款项是否应当支付。7.情况说明(由金松、沈启良、夏光辉、张国军共同出具)一份,证明893万元的资产转让款的使用用途。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情况说明中支付的相应款项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这四人均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两个是被告,两个是收款人,因此他们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询问笔录(陈兴业)一份,证明金松作为合伙人,只负责出资,并未参与会所经营管理,期间借款给合伙人50万元,并替全体合伙人高息借款250万元,其收到的会所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合伙共同债务,并无结余的事实。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经过质证后作为证据使用。9.询问笔录(何兴中)一份,证明合伙体购买林不同的股份的资金来源系金松对外的高息借款,史海文也是知情的。原告史海文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质证,因为证人证言必须经原被告及法庭的当庭询问核实才能予以证明。10.证人证言(李建)一份,证明金松高利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林不同股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比较可靠,无法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11.证人证言(夏光辉)一份,证明购买林不同股份的250万元是金松高利贷借款,金松将405万元汇给夏光辉,夏光辉用于清偿合伙体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夏光辉属于利害关系人,金松收到的资产转让款693万元中的405万元是由夏光辉处理的,而张国军、沈启良均是拿到钱的,不具有可信性。被告张国军、第三人连承新均未对原告史海文及被告金松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张明航、陈兴业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张明航陈述如下:其与史海文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份额转让协议,同意与史海文的股权合并在一起,共同主张权利;对和平万利项目转让给连承新知情的,也是同意的;连承新支付了多少转让款记不清,还欠300万元没有支付,打了欠条;在转让时,合伙体对外负有多少债务,不太清楚;对于张国军向林不同收购27%股份,是知道的,收购价款、款项来源不知道;事后,张国军、金松告诉其,是金松对外借款支付了林不同的股份款,但具体的借款时间与利率不清楚;对于金松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是第一次看到,张国军向顾松平的借款,属于张国军用于支付投资款,不属于合伙体债务,其他的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基本属实,张明航并不知情金松为了购买林不同股份高利贷借款的事情,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金松质证认为,张明航、史海文未为购买林不同股份出过钱,张明航事后从张国军等人处得知确实是金松对外借款购买了林不同的购份;结合其他证人和合伙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合伙人购买林不同股份资金来源系金松的对外高息借款。陈兴业陈述如下:其于2015年7月1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实;对于金松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张国军以250万元的价格购买林不同的股份是知道的,股东都不愿拿钱出来,好像是张国军通过金松筹款,好像是借高利贷,具体也不清楚;合伙体从筹备到开业后两三个月由张国军出面经营,后面由史海文在管理与经营;经营期间,应该有账册,转让后,账册从杭州放汽车里搬回来,放在沈启良还是张国军汽车上,有些合同与资料都放在一起;听张国军、沈启良说起,合伙体要转让,具体怎么谈,不清楚,转让时,合伙体对外有负债,工程尾款未付清;其同意连承新将转让款汇到金松账户,具体付多少不清楚;金松收到汇款后,好像一部分用来还金松借高利贷的钱,后面的钱不清楚;听张国军说,连承新支付转让款时,还差300万元,写了两份一模一样的借条给张国军和史海文,张国军那份也放在史海文那里;其不清楚300万元有无支付;把合伙体欠工程款都付清后,若300万元未讨回,应该没有什么钱可分;预付公关管理经理报酬款1000多万元,能回100余万元的话,再加上300万元,应该可以分一点儿的。原告质证认为,陈兴业的陈述基本属实,并没有确认250万元是为了购买林不同的股份而借高利贷;陈兴业明确了公司的账册是在张国军手上。被告金松质证认为,陈兴业的陈述基本属实,合伙体除了300万元和公关经理报酬款100万元外,没有结余;对于金松处理693万元的款项,合伙人是认可的,或者至少是默认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史海文、被告金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金松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6,未有各合伙人的签名确认,也未有制作人、制作时间及原始财务凭证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系原件,可以证明合伙体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8结合张明航到庭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明航授权史海文处理资产转让款的事实。对被告金松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账号变更的事实;证据2,虽系复印件,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是原告诉讼标的额是以该证据载明的金额为基础,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金松收到资产转让款693.7764万元的事实;证据3、4亦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记载的款项支取记录相互印证,且夏光辉亦出庭陈述确认收取上述款项,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金松将405万元汇给夏光辉的事实,至于证据3是否能证明金松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证据5系复印件,结合证据7中沈启良对于款项用途的确认,可以证明夏光辉将11万元汇给沈启良的事实,但对于123万元是否系汇款给张鑫华以及是否系支付酒水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证;证据6系原件,可以证明夏光辉汇款220万元给张国军的事实;证据7系原件,是由被告金松、张国军、夏光辉、沈启良共同出具,该证据记载的款项用途对该四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否与该证据记载一致,应由被告金松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7中的张国军主张,收到200万元将50万元归还金松借给合伙体的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第五条“乙方(林不同)还向金松(身份证号码:)借款50万元”的约定,可以证明张国军将收到200万元中的50万元归还金松借款的事实;证据7中,金松、张国军、夏光辉、沈启良对于金松将280万元用于支付高利贷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金松是否向外借款2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30万元,需综合予以认证;证据8、9属证人证言,但陈兴业与何兴中均未出庭陈述,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10、11属证人证言,且李建、夏光辉均出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松提供的证据3、7,可以证明金松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林不同股份,且金松通过银行汇款归还260万元的事实,对于金松陈述另支付20万元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张国军与林不同签订《协议》,约定:张国军还需支付林不同410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林不同向金松借款50万元,若张国军在2013年3月28日前获得了张新华或金松代为收款的委托手续的,则林不同同意张国军在支付410万元款项的同时予以扣除对应款项。为此,金松对外借款2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260万元。2013年5月3日,连承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国军、金松、史海文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5月3日十六时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十六时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万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指定账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分行城关支行,户名:金松);2013年5月26日十六时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整,但甲方有权先行扣除以下两笔款项:(1)乙方签合同前欠甲方的工程款,所述工程款暂定为300万元整,以双方实际结算后的工程款为准,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乙方签合同前欠甲方的160万元借款;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对本合同签订前和平万利娱乐会所对外所负所有的债务(包括工程款、员工工资、水电、物业费、停车费等)进行清理、确认,并登报公告;如乙方与第三方(工程商等)确认为乙方应付款项,甲方同意按乙方的书面要求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共同在场确认,该款项在甲方应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给第三方债权人的欠款视为违约);自登报公告之日起35日后,甲方将乙方确认支付的款项扣除后的余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等。再查明,连承新分五次向金松汇款693.7764万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汇款500万元,2013年6月5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6月6日汇款28.7764万元,2013年7月5日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10日汇款45万元。2013年5月10日,金松将260万元汇给案外人裴仁树,用于归还因购买林不同股份而对外借款250万元本息。金松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0日各向另一合伙人夏光辉汇款220万元、50万元、70万元、20万元、45万元,合计405万元;夏光辉将其中的271万元交付给张国军。张国军收到连承新支付的资产转让款200万元,且将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金松出借给合伙体的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史海文与被告张国军、金松、第三人连承新及其他案外人合作经营和平万利娱乐会所项目,并筹建萧邦公司的事实清楚。萧邦公司未设立成立,各当事人之间约定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2013年5月3日,由张国军、金松、史海文出面将和平万利娱乐会所项目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人连承新,合伙事务结束,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然终止。合伙终止时,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于合伙体转让价格2700万元,已由《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合伙财产为2700万元,且2700万元中应扣减合伙期间合伙体所负债务。但对于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现已查明,在合伙体转让时,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金松名下的银行账户,且金松已收到转让款693.7764万元,张国军收到200万元。连承新与张国军、金松、史海文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于金松收到转让款如何处置并未有约定。原告所在合伙体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及债权债务尚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体在减除合伙债务之后是否有盈余可供分配,原告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资产转让款前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海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潘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