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与徐建东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徐建东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法定代表人:徐彩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国,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上诉人徐建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徐建东的工资为3000元/月而非16万元/年,且未支付工资期间应扣除假期,故一审认定的工资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有误。徐建东上诉请求:改判景宏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须双倍支付赔偿金159999.9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而解除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错误的适用了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款而未判令景宏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宏公司不需向徐建东支付赔偿金159996元和工资170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东系景宏公司员工。徐建东曾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宏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赔金、工资等。该委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23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景宏公司称因厂房准备出租、设备转让等情况,要求徐建东自寻出路不用再来上班,但仲裁时又称还在正常经营、并未出租厂房、转让设备,故景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实际上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据此裁决景宏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159996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011元。景宏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由景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徐建东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建东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份、工作至2016年2月13日,双方从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景宏公司认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徐建东表示不愿再恢复劳动关系。徐建东另称,其于1994年2月入职永晟塑料厂,做模具工,后做副厂长;后该厂分立为景宏公司和健立塑胶厂,其被派至景宏公司工作,职务为厂长。因举证困难,故认可景宏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2010年3月。景宏公司认为徐建东只是普通模具工。一审法院又查明,徐建东为证实景宏公司违法解除及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收入,举证光盘及相应文字材料。认为:2016年2月2日15时左右,其与同事黄晓平、时云弟和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的对话视频中反映其2014年、2015年的收入均为16万元一年,车间主任黄晓平的年收入为10万8千元;同日16时左右,其与徐彩芹的对话音频可反映景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景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文字整理材料与光盘内容匹配,但不能达到徐建东的证明目的。景宏公司另举证,2015年1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以证实徐建东和黄晓平每月的工资就是3000元,徐建东本人每月领工资均签名,并称黄晓平也是普通模具工。徐建东质证称,签名属实,平时每月签名领的3000元是生活费,年中和年未另各发一次工资,一年工资16万元。另,徐建东在审理中陈述,景宏公司的机器已卖掉、厂房已出租,新老板已经在经营了。一审法院认为,徐建东与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2016年2月2日的对话,可反映出徐彩芹在当日之前已通知过徐建东另寻工作、别指望继续干下去,并许诺贴补些钱给徐建东;徐彩芹应已与他人就出租厂房、出卖机器达成协议,但对方尚未交付定金,徐彩芹尚在等待中。同日徐建东与同事黄晓平、时云弟和徐彩芹的对话视频中,徐建东称本人2014年净收入16万元,15年却少了3000元,徐彩芹称不会少的、按老标准计算;黄晓平亦称本人年收入10.8万元。审理中,景宏公司提供了由徐建东本人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表中反映徐建东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称徐建东的工资就此每月3000元;景宏公司另称徐建东和黄晓平均为模具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模具工每月3000元工资不符合社会行情,且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是基本工资3000元,而非应发工资,故该工资表不能反映徐建东的真实收入标准。在徐建东提供的视频中,徐建东明确提出年收入为16万元,徐彩芹虽未正面肯定,但亦未作否认,从对话中反映对年收入16万元是认可的。结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徐建东2015年的年收入为16万元。景宏公司因不再经营,要将机器出卖、厂房出租,要求徐建东另寻出路、解除劳动关系;徐建东在庭审中亦认为景宏公司已将厂房出租,其亦不去景宏公司工作,并表示不愿恢复劳动关系。此种情况,可认为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景宏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认可,徐建东于2010年3月入职,工作至2016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13日。景宏公司应按每月13333.33元(16万元÷12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13333.33元×6个月)。景宏公司还应支付徐建东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3日的工资17011.49元(13333.33元+13333.33元÷21.75天×6天),合计人民币9701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徐建东经济补偿金8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3日的工资17011.49元,合计人民币97011.4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徐建东举证的2016年2月2日其与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的对话音频反映,景宏公司与徐建东协商另寻工作及相关补偿事宜;徐建东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其不再去景宏公司工作,并表示不愿恢复劳动关系,可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景宏公司应向徐建东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关于徐建东工资标准的认定。徐建东举证的2016年2月2日其与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彩芹等的谈话视频反映,在徐建东述称其2015年仅拿到“15万7千”而低于2014年“净的”16万时,徐彩芹的表态是徐建东2015年的收入应不低于2014年的标准,可能是其少给了3千。结合谈话上下文情况来看,徐彩芹对徐建东所称年收入为16万元是认可的。景宏公司提供的由徐建东本人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只是基本工资3000元,而非应发工资,仅凭该工资表不足以认定徐建东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审法院认定徐建东2015年的年收入为16万元并无不妥。至于未支付工资期间的认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而景宏公司对其所称在2016年1月底即放假休息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景宏公司还应支付徐建东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景宏公司、徐建东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市景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徐建东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