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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徐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建在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廖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建当场抓获,并从徐建身上查获扣押了赔款人民币200元,从廖某某身上查获扣押了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6]43460号物证检验报告;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徐建的户口信息;8.被告人徐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徐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4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刘鲁蜀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