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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孙艳梅、李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孙艳梅,李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69号原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月青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孙艳梅。被告:李运清。原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能公司)与被告孙艳梅、李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梅、李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孙艳梅、李运清共同偿还江苏创能公司借款324281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孙艳梅、李运清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孙艳梅、李运清共同立据向江苏创能公司借款324281元,并约定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孙艳梅、李运清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孙艳梅、李运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艳梅与李运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孙艳梅向江苏创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创能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率按银行同期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同日,江苏创能公司向孙艳梅出具20万元现金支票。2014年1月15日,孙艳梅再次向江苏创能公司立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创能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承兑汇票,票号为24393636,利率按银行同期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同日,江苏创能公司交孙艳梅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孙艳梅均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月4日,孙艳梅、李运清与江苏创能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由孙艳梅、李运清向江苏创能公司重新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创能公司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贰佰捌拾壹元整(¥324281.00),利率按基准利息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孙艳梅、李运清仍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1、被告孙艳梅、李运清与原告江苏创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艳梅、李运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江苏创能公司主张孙艳梅、李运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15年1月4日,被告孙艳梅、李运清与原告江苏创能公司对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重新立据时,将前期利息部分计入本金。经计算,该前期利率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按重新立据的借款金额324281元为本金承担利息,依法成立。利息由两被告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原告江苏创能公司向被告孙艳梅、李运清出借款项时,并未约定江苏创能公司向孙艳梅、李运清主张还款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孙艳梅、李运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苏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梅、李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42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被告孙艳梅、李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