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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建军等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3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银兰,女,196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军,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一行,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姜鹏,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干部。上诉人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因房屋管理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28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所作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9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所作东政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48号我们及我们家庭其他亲属房屋拆迁安置一事,处理不公,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审法院撤销《裁决书》和《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东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裁决书》和《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程序合法,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对《裁决书》和《决定书》所提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的起诉。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裁决书》、《决定书》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撤销《裁决书》和《决定书》。东城区房管局、东城区政府、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颂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均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裁决书》。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对《裁决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决定书》,维持了《裁决书》。世颂公司对《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诉至一审法院,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裁决书》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了世颂公司要求撤销《裁决书》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京02行终9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针对《裁决书》和《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述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银兰、杨建军、杨一行上诉所提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王 元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