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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9晚,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钻石村8组遇见被害人唐某某,将唐某某摔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唐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双东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庭审中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蒋学军、蒋学平、唐永国的证言,证人唐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