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催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扬州正太科技有限公司、涂新弟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扬州正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催24号申请人扬州正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938239037。法定代表人涂新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申请人扬州正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13日发出公告(其中2016年7月22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办理的出票人为南通市京山锦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俊成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31400051/2864573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申请人扬州正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宏勇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