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巨广龙与吴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广龙,吴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491号原告巨广龙。被告吴小东。原告巨广龙与被告吴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广龙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5%。从2015年开始,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归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巨广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2、银行转账凭条3份。经合议庭口头评议,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吴小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小东在原告巨广龙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巨广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小东实际出借47.5万元。嗣后再未清息亦未归本。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小东在原告巨广龙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巨广龙通过其妻杨晓娟账户向被告吴小东实际转账出借19万元。嗣后再未清息亦未归本。经原告巨广龙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被告吴小东分两次在原告巨广龙处共计借款70万元,原告巨广龙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金额为66.5万元(47.5万元和19万元),故借款金额应以66.5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予以确定。原告巨广龙的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东归还原告巨广龙借款本金66.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借款本金47.5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9万元从2014年10月22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4元,由被告吴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