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延吉六村XXX号楼XXX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洪某某、陆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1.98克,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洪某某、陆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