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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丁厚忠与钱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厚忠,钱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867号原告:丁厚忠。被告:钱彩。原告丁厚忠与被告钱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钱彩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厚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搪塞,拒不偿还。���告钱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钱彩向原告丁厚忠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丁厚忠主张被告钱彩借其30000元款项,提供了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丁厚忠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有无利息的约定及利息标准,故对原告丁厚忠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彩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丁厚忠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8元,由原告丁厚忠负担78元,被告钱彩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