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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兵与刘金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兵,刘金栓,杭玉霞,赵忠山,张秀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571号原告张玉兵,男,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金栓,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杭玉霞,女,汉族,1970年出生,陕西省人。被告赵忠山,男,196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秀娃,男,196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玉兵与被刘金栓、杭玉霞、赵忠山、张秀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栓、杭玉霞、赵忠山、张秀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兵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金栓张秀娃、赵忠山向原告张玉兵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金栓及赵忠山、张秀娃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杭玉霞与刘金栓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3��4月1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玉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金栓、赵忠山、张秀娃向原告张玉兵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刘金栓、杭玉霞、赵忠山、张秀娃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张玉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金栓、赵忠山、张秀娃向原告张玉兵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19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金栓、杭玉霞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兵与被告刘金栓、赵忠山、张秀娃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栓、赵忠山、张秀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张玉兵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玉兵可以催告被告刘金栓、赵忠山、张秀娃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张玉兵提出由被告刘金栓、赵忠山、张秀娃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金栓、杭玉霞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杭玉霞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栓、杭玉霞、赵忠山、张秀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金栓、杭玉霞、赵忠山、张秀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