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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小玲与张大东合伙协议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玲,张大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玲,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松树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东,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绵阳看守所。上诉人何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大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何小玲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一大队四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小玲诉请被上诉人张大东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大东现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